黑龙江省居民居住环境保护办法

发表时间: 2024-08-16 作者: kaiyun体育下载官网

  (1999年12月27日黑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10号公布 根据2009年1月5日《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黑龙江省居民居住环境保护办法〉的决定》第一次修订 根据2012年1月16日《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黑龙江省农业机械事故处理规定〉等20部省政府规章的决定》第二次修订 根据2018年1月4日《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和修改〈黑龙江省乡镇船舶和渡口安全管理办法〉等31部省政府规章的决定》第三次修订 根据2018年5月21日《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黑龙江省农业植物检疫实施办法〉等31部省政府规章的决定》第四次修订 自2000年2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为保护居民居住环境,防治污染,保障人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黑龙江省环境保护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三条居民居住环境保护实行预防为主、防治结合、严格管理、共同负责的原则。各级地方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比较有效措施,防止和减轻居民居住环境污染。

  第四条各级环境保护行政主任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居民居住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各级公安、文化、交通等主管部门,根据各自职责,对生活噪声、交通噪声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各级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对生活垃圾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各级工商、卫生、市政等管理部门依照各自职责对居民居住环境保护实施监督管理。

  城市街道办事处应当配合环境保护监督管理部门对居民居住环境保护实施监督管理。

  第五条一切单位和个人有保护居民居住环境的义务,有对污染和破坏居民居住环境的单位和个人进行检举和控告的权利。

  第六条在居民区内申请设立产生烟尘、油烟、有害化学气体、异味、污水、噪声、振动等污染的饮食、娱乐、服务业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任部门办理环境影响评价审批手续。

  在居民住宅楼内禁止开办产生噪声和振动污染的娱乐场点、机动车修配厂、加工厂、印刷厂等。

  本办法实施前已经从事前两款禁止的生产经营活动的,由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限期治理、转产或搬迁。

  (五)在商业经营活动中使用高音广播喇叭或者采用其他发出高噪声的方法招揽顾客;

  (六)开展露天营业性卡拉OK活动以及在晚二十二时至晨六时进行产生噪声的露天娱乐活动;

  (七)在使用家用电器、乐器或进行家庭娱乐活动时,排放噪声影响周围居民正常生活;

  第九条饮食、服务业必须设置收集油烟、异味的装置或设施,达到规定的排放标准,并通过专用烟道排放。专用烟道排放的高度和位置,不得影响周围居民生活环境。

  城市饮食、服务业,应当安装隔油池或采取其他处理解决措施,排放污水一定要达到城市排污管网进水标准。其产生的残渣、废物,不得排入下水管道。

  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环境保护、公安、工商、市政等部门定期或不定期对露天烧烤食品的行为进行清理。

  第十一条城市建城区内的饮食、服务业及沿街商亭,一定要使用型煤或者其他不产生异味的清洁燃料。

  第十二条在居民区内进行建筑施工作业的,实施工程单位必须在工程开工十五日以前向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任部门申报登记。申报的主要内容是:

  (二)该建筑工程在施工中使用的可能会产生环境噪声的机械设备种类、数量及可能产生的环境噪声值;

  第十三条建筑实施工程单位因抢修、抢险作业和因生产工艺上要求或者特殊需要确需在夜间进行连续施工作业的,必须有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有关主管部门的证明。

  第十四条省辖城市人民政府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该依据本地城市市区区域声环境保护的需要,制定禁止机动车辆行驶和禁止其使用声响装置的路段和时间,并向社会公告。

  各种机动车辆应当严格遵守禁鸣喇叭的规定。在非禁鸣喇叭路段和时间每次按喇叭不允许超出0.5秒钟,连续按鸣不允许超出三次。在居民区内禁止使用喇叭唤人。

  第十五条建设经过居民区、文教区的公路和城市高架、轻轨道路,应进行环境影响评价,采取设置声屏障或者其他有效控制环境噪声污染的措施。

  第十六条经营声像、音响器材的单位和个人,正常营业排放的音量不允许超出规定排放标准,具备条件的,应当设置隔音设施试机间;不能设置的,试机时应当降低音量,最大声响不允许超出七十分贝,试机时间不允许超出一分钟。

  第十七条宾馆、饭店、歌舞厅、夜总会、卡拉OK厅、音像放映厅等商业经营场所及文化娱乐场所,其经营者一定要采取防治噪声污染措施,控制音量,使其边界噪声和室内音量不超过规定的环境噪声排放标准和文化部门规定的音量标准。禁止晚二十二时至晨六时产生噪声,影响居民正常生活。

  负责居民区环境卫生保洁责任的单位和街道办事处,应当及时组织清理居民区内生活垃圾及堆弃物。

  第二十条集贸市场、摊区等从业人员应当保持场地清洁,禁止随地乱扔包装物或果菜残弃物。

  禁止销售、使用超薄(厚度在0.025毫米以下)塑料食品袋、购物袋、垃圾袋等。

  第二十二条排放废水、废气、固态废料及产生噪声、振动等污染的饮食、娱乐、服务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应当依照国家和省有关法律法规缴纳排污费。

  第二十三条各级环境保护、公安、文化、工商、环境卫生等行政主任部门进行现场检查时,被检查单位和个人必须如实反映情况,并提供必要资料。

  第二十四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任部门责令改正,给予下列行政处罚:

  (一)违反第六条规定,依法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可以并处一千元至五千元罚款;

  第二十五条违反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任部门和其他按照法律、法规行使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罚款。有第八条第(一)项至第(四)项行为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任部门处以一百元至一千元罚款。有第八条第(五)项、第(六)项行为的,由公安机关处以一百元至五百元罚款,有第八条第(七)项行为的,由公安机关处以五十元以下罚款。有第八条第(八)项行为的,由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依法处以罚款。

  第二十六条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二、三款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一百元至一千元罚款。

  第二十七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造成环境噪声污染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一百元至一千元罚款。室内噪声超过文化部门规定的相关标准的,由文化部门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一百元至一千元罚款。

  第二十八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的,由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对个人处以二十元罚款,对单位处以一千元罚款。

  第二十九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工商行政主任部门责令改正,对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处以一千元至五千元罚款,对个人处以一百元至五百元罚款;造成了一定的环境污染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任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一百元至一千元罚款。

  第三十条环境保护行政主任部门和其他按照法律、法规规定行使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照法律来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对居民居住环境能够造成环境污染和破坏的单位和个人,有责任排除危害并对直接受损的居民赔偿损失。

  因环境污染引起的赔偿相应的责任和赔偿金额的纠纷,当事人能申请环境保护行政主任部门调解或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1999年12月27日黑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10号公布 根据2009年1月5日《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黑龙江省居民居住环境保护办法〉的决定》第一次修订 根据2012年1月16日《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黑龙江省农业机械事故处理规定〉等20部省政府规章的决定》第二次修订 根据2018年1月4日《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和修改〈黑龙江省乡镇船舶和渡口安全管理办法〉等31部省政府规章的决定》第三次修订 根据2018年5月21日《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黑龙江省农业植物检疫实施办法〉等31部省政府规章的决定》第四次修订 自2000年2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