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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甘肃省甘南藏族自治州城乡环境卫生综合治理条例(2024更新)

    发表时间: 2024-11-11 作者: 安装视频

产品说明

  (2018年1月9日甘南藏族自治州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2018年5月31日甘肃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批准 2018年6月27日甘南藏族自治州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公布施行 2020年4月29日甘南藏族自治州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修正 2020年7月31日甘肃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批准 2020年8月27日甘南藏族自治州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公布施行)

  第一条为了推进生态文明建设,综合治理自治州行政区域内城乡环境卫生,营造良好的城乡宜居环境和旅游环境,根据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甘肃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甘肃省农村里的生活垃圾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州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城乡环境卫生综合治理,是指对城镇和乡村的环境卫生、容貌秩序、设施建设、公共服务和绿化生态等进行规范和管理的活动。

  第四条城乡环境卫生综合治理实行政府统一领导、分级负责、属地管理、公众参与、统筹推进的原则。

  第五条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城乡环境卫生综合治理工作的组织领导,将城乡环境卫生综合治理工作纳入国民经济与社会持续健康发展计划,编制总体设计,确定治理目标,制定具体政策措施,建立资产金额的投入和保障机制。

  县(市)人民政府应当确定城乡环境卫生综合治理行政主任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乡环境卫生综合治理工作。

  州、县(市)爱卫会应当按照职能开展城乡环境卫生综合治理、协调防治社会性重大疾病活动及除害防病工作和全国卫生县城与卫生乡镇、全省卫生城市(县城)等单位创建工作。

  州、县(市)发展和改革、公安、民政、教育、宗教、财政、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交通运输、水务、农业农村、畜牧兽医、林业和草原、商务、卫生健康、文化广电和旅游、工业与信息化、市场监管、综合执法等行政主任部门及电力、通信、供销等单位按照职责分工,做好城乡环境卫生综合治理相关工作。

  第六条县(市)人民政府是城乡环境卫生综合治理的责任主体,应当明确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城乡环境卫生综合治理工作机构,建立职能化管理队伍。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指导和督促村(居)民委员会、社区、相关单位开展环境卫生综合治理。

  第七条州、县(市)人民政府城乡环境卫生综合治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风景名胜区、自然保护区、历史背景和文化名镇、名村、旅游景区、景点、森林公园保护范围、建设控制地带、风貌协调区或者环境协调区的环境卫生综合治理工作。

  第八条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将城乡环境卫生综合治理所需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

  第九条州、县(市)、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城乡环境卫生综合治理的宣传教育,鼓励和引导公民参与城乡环境卫生综合治理活动。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利用广播室、文化活动室、道德讲堂、黑板报、宣传栏等载体,采取喜闻乐见的形式,宣传环境保护、卫生保洁、垃圾分类知识、文明习惯、先进典型等。

  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各类媒体应当加强城乡环境卫生综合治理公益宣传和舆论引导。

  中小学、幼儿园应该依据未成年人特点,组织并且开展城乡环境卫生综合治理的教育和实践活动。

  第十条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损害、破坏城乡容貌和环境卫生等行为,有权劝阻、投诉和举报。

  第十一条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慢慢地提高城乡环卫保洁人员的工资待遇,改善工作生活条件。任何单位和个人应当尊重环卫人员的劳动,不得妨碍、阻挠环卫人员作业。

  第十二条鼓励应用城乡环境卫生综合治理先进的技术,提高城乡环境卫生综合治理水平。

  第十三条州、县(市)和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对城乡环境卫生综合治理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一)实行物业管理的区域,由物业服务企业负责;未实行物业管理的区域,由权属单位指定专人负责;

  (二)风景名胜区、自然保护区、旅游景区、景点、森林公园、铁路、公路、机场、车站及其设施,由经营单位或管理单位负责;

  (三)公园、商场、医院、宾馆、酒店、娱乐场所、文化体育场馆、农贸市场、商铺和停车场等场所,由经营单位、管理单位或产权所有人负责;

  (四)机关(直属单位)、团体、学校、企业事业单位内部及规划红线范围内的区域,由所在单位负责;

  (六)城镇道路、桥梁、广场、水域、绿地等城镇公共区域的容貌和环境卫生,由城市环境卫生行政主任部门负责;

  (十一)森林、湿地、草原、河流、湖泊、耕地等区域由管理单位或所有权人负责;

  确定责任区时,所有权人、管理人、使用人之间约定管理责任的,由约定的责任人负责;范围和权属划分不清或者有争议的,由具有管辖权的县(市)人民政府或者城乡环境卫生综合治理行政主管部门予以确定。

  (四)建立日常环卫保洁队伍或者安排环卫保洁人员,保证责任区容貌秩序、环境卫生达到有关标准;

  第十七条州人民政府应当与县(市)人民政府,县(市)人民政府应当与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与责任区法定代表人或者产权所有人、经营者签订城乡环境卫生综合治理责任书。

  第十八条县(市)人民政府在城乡建设与管理过程中应当加强城市设计,明确风貌景观、生态修复和城市修补工作管理要求;乡村应当明确主要街巷和对外风貌展示面的规划管理要求。注重民族特色化、亮化、美化、绿化、硬化、净化建设。

  第十九条管理单位或使用人应当保持临街建(构)筑物立面整洁完好,其造型、色调和风格应当符合计划要求,与周围环境景观相协调。屋顶、平台、外走廊及窗外不得违章搭建、堆放、吊挂或晾晒影响市容市貌的物品;门窗玻璃保持干净,无积尘、油渍、污渍等,各类附属设施应当规范设置。

  城镇干线道路临街建(构)筑物的外墙面应当定期清洗、粉刷。出现破旧污损的,使用者或者管理单位理应当及时修缮。

  第二十条城镇给排水、电力、照明、通信、燃气、供热等公共设施的管线应当规范建设,定期维护,保持完好、整洁。架空线缆和杆架应当按照规划逐步改造入地埋设或者采取隐蔽措施。

  利用城镇空间设置的各类指示牌应当规范,合理地布局,保持整洁、醒目和完好;门面牌匾、街道里巷牌、门牌应当按藏、汉两种文字标注;旅游景区、景点和观景台的指示牌应当以藏、汉、英三种文字标注。

  公共场所设置的体育锻炼器械等设施应当保持整洁美观,定期维护,确保使用安全。

  城镇道路和其他公共场地上设置的各种井盖应当齐备、正位。井盖所有权人或者管理人应当定时进行巡查。井盖出现破损、移位或者丢失的,应当设置警示标志,及时维修更换。

  第二十一条风景名胜区内、公共空间场所的各类建筑及设施,应当注重风格设计和整体风貌,体现历史背景和文化传承和民族地域特色,塑造城市形象。

  第二十二条城镇、景区等机动车停车场、非机动车停放点应当按照规划合理地布局,规范设置。

  机动车、非机动车应当在停车场或者准许停放车辆的区域规范停放,不得在城镇广场、人行道、绿地等禁止停放的区域停放。

  第二十三条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合理规划布局集贸市场,完善配套设施,引导农产品、日用小商品经营者进入经营场所从事经营。根据自身的需求,可设为早市、夜市、摊位、临时农副产品市场等。经营者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有序经营。

  第二十四条城镇园林绿地建设应当具有市容美化、市民使用、防灾避险功能,定期维护,保持整洁美观。禁止侵占、毁损、围挡园林绿地。

  城镇夜景照明应当按照经济适用、节约能源、保护自然环境和美观和谐的原则设置照明设施。

  第二十五条城乡道路、桥涵及其附属设施应当保持整洁完好,出现破损的要及时修复。

  城乡道路上行驶的各种机动车辆应当保持车容整洁。运载垃圾、泥土、砂石、水泥、混凝土、灰浆、煤炭等易飘洒物和液体的机动车辆,应当采取外层覆盖或者密闭措施,不得泄漏遗撒和违规倾倒。

  第二十六条建筑施工现场出入口和主要施工道路应当硬化,依规定设置隔离护栏、警示标志和施工铭牌;施工现场材料、机具应当归置整齐;施工中应当采取封闭、降尘、降噪等措施控制扬尘、噪声污染,产生的废弃物应当及时清运;工程完工后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清理和平整场地。

  第二十七条设置户外广告设备、招牌、标牌应当符合有关法律和法规的规定和技术规范。城区大型户外广告设备的设置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办理审批手续。

  户外广告、招牌、标牌外观应当图案清晰、完整美观、安全牢固;存在安全风险隐患的,及时加固或者拆除;残缺破损的,及时修复。

  禁止在城镇道路、建(构)筑物、树木及其他设施上涂写、刻画,擅自张贴广告、墙报、标语和海报等宣传品。

  第二十八条城乡水域水体应当保持清洁;水域堤岸应当绿化美化;桥梁、管道、闸门、亲水平台等附属设施应当整洁完好。

  第二十九条乡村建设管理应当从实际出发,符合乡村规划和有关技术标准,突出生态文明建设,发掘民族文化特色,注重历史背景和文化传承创新和生产生活转变,改善村容村貌,绿化美化农村庭院。

  未经县(市)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在城市、集镇规划区内的街道、广场、市场和车站等场所修建临时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村庄建设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法律法规规定执行。

  第三十条景区景点建设管理应当与历史文化和地方特色相结合,妥善保护历史古迹、文化标志等有纪念意义的建筑。

  第三十一条城乡环境卫生综合治理坚持生活垃圾减量化、资源化、无害化的原则,实行生活垃圾分类投放、定点收集、统一运输、集中处置。具体管理办法由州人民政府制定。

  第三十二条城乡环境卫生综合治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家有关标准制定道路清扫、保洁以及生活垃圾的收集、运输和处置等环境卫生作业规范并实施监督管理。制定突发事件、重大自然灾害垃圾处理应急预案。负责城区道路、桥梁、广场、绿地等公共区域的清扫、保洁。

  第三十三条城乡环境卫生综合治理管理责任人应当按照责任区划分对地面垃圾和积水积雪定时清洁,保持干净,并按要求对垃圾进行分类,投放到指定的垃圾房、垃圾桶(箱)等收集点。

  饲养宠物的居民,不得影响环境卫生和周围居民正常生活。携带宠物出户,须携带清洁用具,及时清除宠物排泄物,维护公共环境卫生。

  第三十四条国道、省道、县道、乡村道路以及铁路的经营管理单位应当对沿线路面、排水沟和绿化带进行日常维护、垃圾清扫,保持环境卫生整洁。禁止向国道、省道、县道、乡村道路以及铁路安全保护区内倾倒垃圾。

  第三十五条集贸市场责任人应当加强市场管理,合理设置垃圾收集容器,保持场内及周边环境卫生整洁。

  城镇集贸市场内的经营者应当保持摊位和经营场所的整洁。餐饮、农产品等易产生垃圾的摊位应当配置垃圾收集容器,保持摊点干净和卫生。

  活禽、活畜应当实行定点屠宰,配备完善的污物(水)处置和消毒设施,实施隔离屠宰。

  第三十六条早市、夜市、摊区、临时农副产品市场经营者应当定时定点经营,保持摊位整洁,不得违规占道。收市时应当将垃圾、污渍清理干净。临时饮食摊点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油污、污水和垃圾污染环境。

  第三十七条景区管理单位应当对景区内地面、草坪、水体、游步道、观景台及周边环境卫生清洁,有专人负责保洁,垃圾日产日清,设备设施齐全完好。

  第三十八条工业垃圾、有毒有害垃圾、危险废弃物及放射性污染物等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分类处置,不得混入生活垃圾收集站、收集容器和垃圾消纳处置场。

  医疗废物应当交由有资质的医疗废物处置单位进行处置,不得混入其他垃圾收集站和消纳处置场。

  废电池、废电器等特殊废弃物应当单独收集和处置,提倡回收利用。并由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资格的处理企业处理。

  第三十九条施工单位因建设施工、拆除建筑物产生的建筑垃圾、渣土等废弃物应当单独堆放,不得倒入生活垃圾收集站。产生建筑垃圾、渣土等废弃物的单位或个人应当到县(市)人民政府环境卫生综合治理行政主管部门申报产生量和处置方案。

  第四十条县(市)人民政府环境卫生综合治理管理部门应当建立餐厨垃圾处理的源头登记、定点回收、集中处理制度。推行餐厨垃圾源头减量化、无害化处理和资源化利用。

  第四十一条城乡结合部或者列入小城镇规划建设村庄的生活垃圾,纳入城市垃圾分类、收集、运输、处理系统。

  第四十二条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从实际出发,因地制宜,合理配置环卫保洁人员,合理设置环卫保洁设施,建立日常卫生保洁制度,定期清理道路、河道、沟渠和河流、池塘等水体的垃圾,保持辖区内公共区域卫生整洁。负责农村生活垃圾分类收集和运输处理。

  村民委员会应当召集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制定村环境卫生管理的村规民约,定期组织村民落实村庄内道路、广场、水域等公共场所的保洁制度。村规民约可以对环境卫生清扫区域、作业标准、作业规范等内容作出规定。

  第四十三条农牧村道路应当定期养护、疏通边沟,路面保持整洁。及时清理柴草堆、石堆、木材堆、粪堆、垃圾堆等,整治占用乡村道路晒粮打碾等现象。规范农膜废弃物处置,防治白色垃圾污染。

  第四十四条农牧村农户应当人畜分离、柴草分离,房前屋后无垃圾,无乱泼乱倒现象,杂物、柴草、生产生活用具摆放整齐,家禽牲畜圈养,院落保持干净。

  第四十五条农牧村生活垃圾应当就近就地分类处理,可回收垃圾交由再生资源回收企业或者个人回收。有害垃圾属于家庭源危险废物,应当送交取得危险废物处理许可证的单位专门处理。

  (一)果皮、杂草、树枝叶、餐厨等可降解的有机废弃物应当就地堆肥,或者利用农村沼气设施与畜禽粪便以及秸秆等农业废弃物合并处理,发展生物质能源;

  人口密集、交通便利村庄的生活垃圾,运输到指定的垃圾处理场所或者转运站集中处理。

  偏远地区、人口分散村庄或自然村的生活垃圾,就地处理;不能就地处理的,应当运输到指定的垃圾处理场所或者转运站集中处理。

  第四十六条从事车辆修理、清洗、装饰和再生资源回收的,应当符合城乡规划、城乡容貌管理的要求,保持经营场所及周边环境卫生整洁,不得占用公共道路和公共场所。

  第四十七条州、县(市)人民政府城乡环境卫生综合治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相关部门加强再生资源集散市场和回收网点的规划、建设和管理,普及垃圾分类知识,推进垃圾回收利用。

  第四十八条产生城市生活垃圾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规定缴纳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应当专项用于城市生活垃圾的收集、运输和处置,严禁挪作他用。

  农牧村生活垃圾处理费的收取标准和方式,可以通过一事一议的方式或者由村民(代表)大会、村民小组会议讨论决定。并由村民委员会统一管理,专门用于公共区域垃圾的清扫、收集、运输、处理等环境保洁工作。

  第四十九条倡导文明祭祀,禁止在露天场所随地烧纸、摆放祭祀用品等,不得影响容貌和环境卫生。

  第五十条自治州禁止生产销售使用不符合国家标准的塑料购物袋,减少塑料购物袋对生态环境、人文居住环境卫生造成的污染。

  第五十一条自治州禁止倾倒、堆放、处置本行政区域外的生活垃圾、建筑垃圾、工业垃圾,严控输入性污染。

  (一)随地吐痰、便溺,乱扔烟蒂、纸屑、果皮及食品包装、塑料购物袋等废弃物;

  (四)在非指定地点倾倒垃圾、污水、粪便等废弃物或者将废弃物扫入、排入城市排水沟、地下管道;

  (五)在沟渠、池塘、河流、湖泊、水库等公共区域丢弃、扬撒、倾倒、堆放垃圾;

  (九)占用道路、桥梁、广场及其他公共场所设摊经营、堆放物料、拍卖或者兜售物品,影响容貌和环境卫生;

  第五十三条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编制市政、环卫、绿化、交通管理、污水和垃圾处理等专业规划,指导和规范道路交通、环境卫生、污水和垃圾处理、园林绿化等城乡环境卫生基础设施建设。

  第五十四条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对城乡生活垃圾管理的科学技术研究,引进或者推广先进适用的垃圾综合利用和集中处理技术,建立科技推广服务体系。

  第五十五条城乡生活垃圾收集点、转运站的设置应当合理布局,与需求相适应,方便投放、收集和运输,不得影响市容村貌、妨碍道路交通。城乡街道两侧、繁华地区及人流密集地区,应当合理设置垃圾分类容器,按照垃圾分类要求,标明易识标记。

  第五十六条州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跨县域的、城乡共用的生活垃圾处理场所的建设。

  县(市)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区生活垃圾收集、转运、处理设施和场所的建设。

  第五十七条城乡生活垃圾填埋场、生活垃圾焚烧厂和建筑垃圾消纳场的设置应当符合国家标准和技术规范,并广泛听取群众意见,不得在以下区域选址:

  第五十八条城乡规划建设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镇人口密度、流量,合理布局、建设公共厕所。设置明显标志,由专人负责管理。

  (一)新建、改建公共厕所应当按照国家规定标准建设,规范接入地下污水管网。城区不得新建旱厕,对原有不符合城乡环境卫生标准的公共厕所,当地人民政府及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制定计划,组织产权所有人逐步改造达标。

  (二)污水管网及污水处理设施不完善的乡村,公共厕所应当配建沼气池、化粪池。沼气池、化粪池的设置应当便于清掏和运输。

  景区景点公共厕所要严格按照相关标准规划建设,提高公共厕所管理水平,方便和满足游客入厕需要。

  第五十九条城镇应当统一建设地下污水管网,完善污水收集系统和处理设施,实行污水集中收集处理。

  人口密集的乡村提倡建设集中式污水处理设施;未建设污水处理设施的乡村,鼓励因地制宜建设污水处理设施,推进沼气池建设。

  第六十条在城镇内设置车辆清洗站应当符合国家有关城市供水、排水和环境保护的法律、法规规定。

  第六十一条加强农牧村农户改厕、改圈、改厨、改炕、改院、洗澡房等设施改造建设,促进农牧民环境卫生观念转变。推广使用太阳能炕、节能炉灶等清洁能源。

  第六十二条一切单位和个人都不得擅自拆除环境卫生设施;因建设需要必须拆除的,建设单位必须事先提出拆迁方案,报县(市)人民政府环境卫生综合治理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六十三条城乡环境卫生综合治理工作实行城乡环境卫生综合治理执法责任制度和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制度。

  州、县(市)、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科学合理的城乡环境卫生综合治理绩效考核体系,将城乡环境卫生综合治理工作纳入政府和部门年度责任考核内容。城乡环境卫生综合治理考核结果报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乡(镇)人大主席团。

  乡(镇)人民政府和村民委员会应当建立农村生活垃圾管理日常巡查机制,发现问题及时处理,督促有关单位和个人依法履行环境卫生保洁责任。

  第六十四条上级人民政府及其城乡环境卫生综合治理行政主管部门对下级人民政府及其城乡环境卫生综合治理行政主管部门的城乡环境卫生综合治理工作进行监督检查。

  州、县(市)监察委员会依法对城乡环境卫生综合治理行政主管部门、相关主管部门及行政执法人员实施监察。

  第六十五条州、县(市)人大常委会应当通过执法检查、听取和审议专项工作报告等形式,加强对城乡环境卫生综合治理工作的监督。

  第六十六条规范城乡环境卫生综合治理专项资金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有关部门和项目实施单位应当按规定管理和使用治理资金,确保专项资金使用安全、规范、高效。

  治理专项资金必须专款专用,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得截留、挤占、挪用、套用,对违反规定的,严格依法依纪处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六十七条新闻媒体应当加强对城乡环境卫生综合治理的舆论监督。城乡环境卫生综合治理行政主管部门对新闻媒体反映、曝光的问题,应当及时处理和反馈。

  第六十八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城乡环境卫生综合治理公示制度、群众监督举报制度、诚信体系和失信惩戒机制,设立并公布城乡环境卫生综合治理举报信箱、投诉电话和其他联系方式,及时查处影响城乡环境卫生的行为。

  第六十九条城乡环境卫生综合治理行政执法人员应当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文明、规范执法,不得有下列行为:

  第七十条单位或者个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市)城乡环境卫生综合治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可以处50元以上100元以下罚款:

  第七十一条单位或者个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市)城乡环境卫生综合治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可以处10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一)在城市建(构)筑物、市政公用设施、树木等上面乱涂、乱刻、乱画或者擅自张贴各种宣传品的;

  (二)在临街建筑物屋顶、平台、外走廊等违章搭建、堆放、吊挂或晾晒物品的;

  (四)在非指定地点倾倒垃圾、污水、粪便等废弃物或者将废弃物扫入、排入城市排水沟、地下管道的;

  第七十二条单位或者个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市)城乡环境卫生综合治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可以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二)从事车辆修理、清洗、装饰和再生资源回收,环境卫生达不到有关规定的;

  第七十三条单位或者个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市)城乡环境卫生综合治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可以处5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二)运载垃圾、建筑工地原材料等车辆未采取覆盖或者密闭措施,造成泄漏遗撒或者违规倾倒的;

  第七十四条单位或者个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责令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对单位处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2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五条擅自在城市、集镇规划区内的道路、广场、市场等公共区域修建临时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的规定予以处罚。

  生产销售使用不符合国家标准的塑料购物袋的,造成生态环境、人文居住环境卫生污染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的规定予以处罚。

  向国道、省道、县道、乡村道路以及铁路安全保护区内倾倒垃圾,造成损害污染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铁路安全管理条例》等法律和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直接向沟渠、池塘、河流、湖泊、水库等水体倾倒垃圾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未按照国家相关规定处理医疗废物、废弃电器电子产品的,依照《医疗废物管理条例》、《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回收处理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七十六条拒绝、阻碍城乡环境综合治理执法人员执行公务,或者侮辱、殴打城乡环境卫生综合治理工作从业人员,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由公安机关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侮辱、殴打对其违法行为进行劝阻的公民,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由公安机关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七条城乡环境卫生综合治理行政主任部门、相关主管部门及其行政执法人员违反本条例第六十九条规定的,由本级人民政府、上级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监察委员会责令改正,并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政务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八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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