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消防设施管理规定

发表时间: 2023-11-20 作者: kaiyun体育官方网站全站入口

  (2002年10月15日重庆市人民政府第122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2002年10月16日重庆市人民政府令第140号公布)

  第一条为逐步加强消防设施的管理,适应公共消防安全的需要,增强抗御火灾的能力,根据《重庆市消防条例》,制定本规定。

  (一)消防队(站)、消防趸船、消防直升飞机停机场(坪)、消防训练及后勤保障设施;

  (二)室外消火栓、消防水池、消防取水码头、消防供水管网及其他消防取水装置;

  (三)消防车通道、消防安全地疏散通道、防火间距、消防安全标志、户外消防安全宣传设施;

  (五)火灾自动报警系统、消防给水系统、泡沫灭火系统、气体灭火系统、防排烟、应急照明和疏散指示标志、防火分隔、安全疏散等建筑消防设施;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城市消防设施纳入公共安全设施,统一规划,同步建设,确保消防设施的建设与城市经济社会持续健康发展相适应。

  第五条消防设施的设置,应当符合城市消防规划要求,符合国家相关技术标准和规范。

  未达到前款规定的,集中统一建站;超过前款规定的,应该依据《城市消防站建设标准》建普通站。

  微型消防队(站)可以单独建设,也可设置在建筑物平街层,建筑面积不应小于400平方米,配置不少于2辆消防车及相关的消防装备和设施。

  微型消防队(站)房屋设施由开发建筑设计企业出资修建,配备其他设施所需费用按第十六条规定办理。

  第七条根据城市规划和消防总体设计以及水资源开发利用规划,分步骤建设消防固定取水点(取水码头)。

  (一)街道宽度超过60米时,道路两侧和城市(镇)主干道十字路口应当设置消火栓;

  (二)消火栓供水管网符合消防规划要求,城市(镇)主干道改造时,应当同时改造、安装消防供水管网和消火栓,城区主干道供水管道口径不小于300毫米;

  (三)临近城市(镇)主干道的单位和居民住宅区域内的建筑物外的消火栓,应当设置在消防通道两侧或通道交叉口。

  第九条城市供水部门应当经常性对消火栓进行检修,察觉缺陷应当立即处理,重大问题报当地公安消防机构。

  第十条设有消防用水设施专用水管的单位,应当在供水管网进户地点安装进户消防用水计量仪表,由供水单位管理。

  实行二次加压供水的建(构)筑物,应当保证消防用水的水量和水压。二次供水涉及消防的安装设计经公安消防机构审核后不得随意更改。

  第十一条无消火栓或消防供水不足的大面积棚户区和耐火等级低的建筑密集区应该依据具体条件修建消防水池,且每个水池容量不应小于50立方米。

  城市(镇)主干道旁、人员聚集场所的消防水池应当加盖,并设置不小于50×50厘米的取水口。

  室外消防水池的水位不能低于上沿20厘米;单位、居民住宅区设置的生产、生活、消防合用的水池应当符合有关规定。

  消防水池应当设置明显标志,水池顶部未经公安消防机构批准,禁止修建其它建(构)筑物或固定设施,取水口5米半径内不准设置固定设施。

  第十二条因城市(镇)建设需要拆迁消火栓、消防水池的,应当经公安消防机构批准。道路施工影响消防车执行任务或影响消火栓、消防水池取水灭火的,应当事先告知当地公安消防机构。

  因施工可能会影响消火栓使用的,应当告知当地公安消防机构,并采取对应的补救措施,设置醒目标志。

  第十四条因道路施工影响消防车通行或者因故停水、停电、切断通信线路可能会影响灭火救援工作的,有关部门应当事先通知公安消防机构,并采取对应补救措施。

  第十五条建筑消防设施使用单位理应当按照公安消防机构的有关法律法规落实维护保养、日常管理、值班、检测等制度。

  建筑消防设施出现重大故障做维修和年度检测时,应当在当日内报告公安消防机构。

  第十六条属于固定资产投资范围内的消防设施建设和使用维护费用,按国家和市政府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企业、事业、机关、学校等单位内的消防设施建设和维护资金,由各单位依据国家有关规定自行解决。

  第十七条单位出售已报废的消防设施设备应当出据证明,回收单位理应当登记;物资回收单位不得收购公民个人私自销售的消防设施设备和抢险救援专用设施。

  第十九条违反本规定第十一条第四款、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的,对个人处警告或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警告或3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罚款,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警告或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埋压、圈占消火栓、消防水池,损坏、拆除、停用消防设施、器材,占用防火间距,堵塞消防通道的,除给予行政处罚外,还应当责令其限期恢复原状或赔偿相应的损失。对逾期不恢复原状的,由公安消防机构或清除,所需费用由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人承担。

  第二十一条当事人对公安消防机构行政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